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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07年5月11日晚9时许,在本市虹口区X路X号“深兰”酒吧包房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包K粉(净重0.3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卢××的0.3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交代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扣祥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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