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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2月27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2月27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昆鹏、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麦收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X乡X村委会林场东侧一田地,盗掘古墓葬。经鉴定,此处应是一处春秋战国时期楚国贵族墓葬群,具有历史、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书证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宋振华

审判员李某俊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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