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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110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巧范(系李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9年5月X号出生,汉族,住(略)。

李某甲因与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云、马军出庭。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巧范、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一审诉称,2004年8月份,李某乙未经其同意私自在李某甲承包经营的万人坑马路下耕地内修建宅基,并且还在耕地内堆积了大量砖块、土、沙,致使李某甲的玉米大量损害,无法耕种。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乙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每年135.28公斤的损失。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对外主张权利应以户主为代表或共同推举代表人或共同对外主张权利。本案李某甲之父李某修作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甲仅是承包户的一员,并非户主。作为承包户的一员,李某甲主张行使承包权不当。李某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其父李某修作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应为李某修。故李某甲主张行使承包权不当,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甲不服二审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李某甲不是户主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是因农户中的一员私自同意其他人在共同承包地上建住宅,侵犯农户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按照侵权行为理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精神是把农户诉讼按照共同诉讼来处理的,本案应按照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明确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本案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甲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李某甲不是户主是错误的。李某甲既是户主又是本家庭重要成员,完全有权代表本家庭维护本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

李某乙辩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适用法律错误,其引用的司法解释颁布于1999年,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实施,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抗诉书适用法律不当。况且在李某甲一审起诉前就双方问题李某乙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修也就是其家庭承包合同的签订人达成共识并已履行完毕,李某修也明确表示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2004年8月,李某甲起诉于2004年10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户属于特殊的诉讼主体,分个人和多人承包。多人承包进行诉讼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甲所在农户系多人承包户,农户中的每个人均享有诉讼权利。李某甲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予以审理。原一、二审法院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修作为代表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甲仅是承包户的一员,并非户主主张行使承包权不当”为由认定李某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另外,对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理解不正确。该解释是对农村承包户为多人的诉讼程序的简化,并未禁止农户中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诉讼。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案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巩义市人民法院(2005)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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