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4日两人在郊区(现湛河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育有一子王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彼此难以沟通。特别是近三年以来,被告越来越多疑,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常常不让原告在外面玩,不停往原告朋友家里打电话,令朋友们不敢和原告交往。被告还经常给原告单位领导打电话,影响原告正常工作。且被告信仰基督教,每逢星期六都让孩子随她去教堂做礼拜,长此下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了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与原告产生矛盾多是因为管教孩子而发生口角。被告经常给原告及其朋友、领导打电话,不让他在外面玩,是因为关心原告。被告信仰基督教,是个人的信仰自由,并不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生育一子王某,现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乙坚持和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长,二人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一些矛盾,属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二人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宽容。原、被告目前所产生矛盾纠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二人婚生子王某目前正在上学,需要父母的关心照顾,被告王某乙亦坚持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较强烈。本着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原则,暂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香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