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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现年58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现年53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耿某某于1997年19月20日借刘某某现金x元,月息15‰,耿某某于2001年6月20日支付刘某某x元后,又重新为其出具借条,借其现金x元,月息6‰,利息从2001年6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按6‰计算为x元,本息合计x元,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耿某某至今未付,现刘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持有耿某某为其出具的借现金x元,月息6‰的借据,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耿某某辩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对利息的计算存在复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耿某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从2001年6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200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20元(含保全费),由耿某某负担。

宣判后,耿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x元的借条系由x元的借条转换而来,该款中包含x元的利息,原审存在计算复利行为,判决不当;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耿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以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成立。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经济关系,维持交易秩序。因此只要权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势发生,就应对其权利进行保护,而不是相反以助长不诚实守信的行为,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不相符的。刘某某称曾多次找耿某某追要借款,从常理推断及诚信的善意分析,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追要多不可能留下书面证据,故从维护正当交易和合法债权的社会价值考虑,耿某某上诉主张刘某某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耿某某还上诉称刘某某起诉要求的x元借款系由之前的借款换条而来,其中包含利息,经庭审调查,刘某某对x元的借据系x元的借据部分偿还后换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x元中包含之前借款的利息,刘某某称该计算复利的事实系耿某某自愿而应认定有效,但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保护。2001年6月20日的借款应以本金x元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耿某某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利息计至2008年2月20日,其后利息另行计付)。

一审诉讼费2020元(含保全费),二审诉讼费1391元,共计3411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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