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5月21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扈某鑫,后于2007年07月05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04月份,原告因流产大出血,住院期间被告不精心照料。2004年原告患病在家,被告把原告丢在家里不管不问。2009年08月份分居生活,因怕双方老人生气,2009年腊月初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10年正月初五又离开被告家,期间一个月与被告未过夫妻生活。多年来原告得不到夫妻温暖,致使原告长期精神十分痛苦,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儿子扈某鑫,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01年12月22日。其所称的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2003年时原告流产是事实,但未大出血,被告对原告精心照料。其诉称的2004年患病不是事实。2008年08月双方未分居,但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2010年元月原告在被告家居住一个月期间夫妻生活正常,2010年正月初五,原告离开被告家又去外地与他人同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着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其子扈某鑫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孩子的身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2001年10月19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葛某某的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青岛的这套房子是原告的个人私有财产。被告的意见是,原告购买这套房屋时,被告当时出资2万元。
证据三、(一)2001年06月06日,2000年07月26日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武恭谦出具的收据各一张。
(二)2000年07月26日,青岛海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武恭谦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三)2001年06月04日,户主为武恭谦的小区新迁住户预收费结算表一张。
(四)2001年06月04日,青岛海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武恭谦出具的收款发票一张。
(五)户主为武恭谦的新房验收单一张。
(六)2000年07月26日,青岛海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恭谦签订的业主入住协议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青岛的房子原购房人是原告的姑夫武恭谦,其将房子赠送给原告后,于2001年10月将房产证变更为原告。
被告的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不是原告的姑夫购买的,而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买房时被告出资2万元。
证据四:(一)签单日期为1997年11月25日,投保人为武恭谦,被保险人为葛某某,险种为“为了明天终身保险”、“鸿寿养老金保险”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
(二)缴费日期分别为2002年12月20日、2003年12月02日、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1月16日、2007年01月09日,险种为“为了明天终身保险”的缴费发票五份。
(三)缴费日期分别为2002年12月20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1月16日、2007年01月09日,险种为“鸿寿养老金保险”缴费发票五份。
上述证据证明(1)“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559.2元,同居生活后共缴纳了7次,计3,914.4元。(2)“鸿寿养老金保险”每年缴纳保费1,764.6元,自2001年同居后共缴纳了5次,计8,823.00元。
被告的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但自同居生活后“鸿寿保险金保险”已缴纳了6次,其他无异议。
被告围绕着自己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持证人为被告扈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扈某鑫,2007年07月0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2009年08月至09月份,被告发现原告曾与一姓徐的男子同居,自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为了避免双方老人生气,原告于2010年01月下旬(2009年腊月初)又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02月18日(2010年正月初五)原告又擅自离开被告家外出,自此其子扈某鑫由被告之父母和被告照管生活。
原告之姑夫武某某作为投保人于1997年11月25日,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为原告投保的险种为“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和“鸿寿养老金保险”人身保险。其中“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人身保险,保险费交费期自199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每年缴纳保险费559.2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原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该险种7年的保险费,共计3,914.4元;“鸿寿养老金保险”人身保险,保险费交费期为10年,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支付了原告的该险种5年的保险费,共计8,823.00元。两项保险费于同居生活后共交纳了12,737.4元。
被告处现存有共同财产:价值为2万元的黄某、8,000.00元的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存款93,239.04元(其中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辛庄信用社存款62,522.4元,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濮城分理处存款30,716.64元)、电动车一辆、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高组合柜三组、低组合柜三组。
另查明,原告的姑父武某某原在青岛市四方区X路购买了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28.04平方米的楼房居室一套,后将该房给予原告,并于2001年10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地产权利人系原告。现在原被告尚有共同债权3,700.00元,是江苏省刘某所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009年08月至09月份,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后,自此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虽然自2010年01月下旬至2010年02月18日原被告又同居生活,但原告又擅自离开被告家,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今后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之子扈某鑫生于X年X月X日,现已经3周岁,其长期生长在被告家庭这个环境当中,2010年02月18日原告擅自离家外出后,其子一直由被告之父母和被告照管生活。如改变其子的生活环境恐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今后其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直接抚养孩子,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388.47元的标准,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3,700.00元的分割因双方协议不成,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处理。关于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28.04平方米的楼房居室一套,于2001年10月19日即在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即办理了房产证,房地产权利人系原告,因此该房屋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原被告花款42,000.00元购买,其中被告支付了2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房屋的价值不予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扈某鑫由被告扈某某抚养,原告葛某某支付被告扈某某至扈某鑫18周岁的抚养费25,414.00元。
三、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为原告葛某某在中保人寿保险公司缴纳的险种“为了明天终身保险”的保险费3,914.4元,“鸿寿养老保险”的保险费8,823.00元,两项合计12,737.4元,原告葛某某不再补偿给被告扈某某保险费;被告扈某某处的共有财产电动车一辆、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高低组合柜各三组、价值2万元的黄某、价值8,000.00元的箱式货车一部、存款93,239.04元、共同债权3,700.00元均归被告扈某某所有,被告扈某某支付原告葛某某财产补偿款45,414.00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葛某某款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