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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濮阳市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康居楼房设备有限公司、谷某某、韩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街道办事处光明街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康居楼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濮阳市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工程公司)、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置业公司)、濮阳市康居楼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楼房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0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委托濮阳范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康居楼房公司于2009年11月02日申请追加谷某某、韩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02月03日依法通知谷某某、韩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02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康居楼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工程公司、如意置业公司、韩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02月05日,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振兴工程公司、如意置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经被告李某乙和原告李某甲多次联系,被告李某乙、振兴工程公司、如意置业公司、康居楼房公司共同雇佣原告李某甲到濮阳市华府山水工地做工并约定日工资60元。2009年07月14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的安排下来某工地后,被告安排到华府山水工地X号楼从吊车内往楼上搬运玻璃和做一些杂活。2009年07月16日上午19时许,原告李某甲在X号楼第X层从吊车内往楼房内搬运玻璃时,吊车和楼房的连接板突然脱落,原告李某甲连同玻璃自X楼掉了下来。被告派人和工友把原告李某甲送到濮阳市中原油田职工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某甲昏迷了9天才慢慢苏某过来,逐渐脱落了生命危险。抢救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病情稳定后便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李某甲的家人筹借了7500元继续治疗,后无力治疗停药回家。在协商赔偿时,被告李某乙、振兴工程公司、如意置业公司、康居楼房公司相互推诿,故依法起诉,请求该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李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60元/天X164天=9840元、护理费37.35元/天X47天X2人=35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7天=1410元、营养费10元/天X47天=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X20年X30%=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父亲李某为赡养费3388.47元/年X11年除以3X30%=3727.32元、母亲刘素隔赡养费3388.47元/年X20年除以3X30%=6776.94元、女儿李某荟抚养费3388.47元/年X11年除以2X30%=5590.98元、儿子李某恒抚养费3388.47元/年X13年除以2X30%=6607.52元、鉴定费1110元,共计x.36元,并要求各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邻居,2009年07月12日晚,原告李某甲打电话让被告李某乙去其家玩,在其家里,原告李某甲提出帮其找一份活干,因系邻居关系,便于07月13日,被告李某乙打电话问老板韩某超说明原告李某甲的佣工情况,约定了日工资50元。2009年07月14日,被告李某乙告知原告李某甲去濮阳市华府山水工地去干活。

2009年07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和其他两工友在X号楼南面用吊车吊运玻璃,在X层楼房从吊车里往楼内搬运玻璃,当搬到最后两小块时,吊车和楼房的连接板突然脱落,由于原告李某甲不慎掉了下来。被告李某乙和工友赶快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某,被告李某乙和工友将其抬到急救车到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在急救车上和抢救期间原告李某甲还仍然认识工友。

原告李某甲在治疗期间由于公司费用不到位,处于情况紧急,被告李某乙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65元,并借给原告李某甲2000元,原告李某甲应当返还并应支付被告李某乙20余天的陪护费3000元。

总之,被告对原告李某甲的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康居楼房公司辩称,被告康居楼房公司是经濮阳市建委装修办颁发了资质证书具备室内装修资格的公司。该公司承揽了华府山水小区的窗户安装后又转包给被告谷某某,但转包时也没让被告谷某某出示资质证书,其有无装修资质证书不清楚,只知道其制作塑窗。然后被告谷某某又转包给被告韩某戊,原告李某甲是受雇于被告韩某戊。被告康居楼房公司未雇佣原告李某甲,也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李某甲应撤回对被告康居楼房公司的起诉或者应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康居楼房公司的请求。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谷某某不具备室内装修的资质。2009年03月份,被告谷某某从被告康居楼房公司处承包华府山X号楼底层窗户安装工程后,于同年06月份,又将X号楼的窗户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韩某戊。自2009年03月份至06月份,被告谷某某制作窗户,转由被告韩某戊安装。被告谷某某不认识原告李某甲,不同意赔偿。

被告韩某戊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甲围绕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乙、康居楼房公司、谷某某均无异议。

证据二、2009年09月,李某某和李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均证明,与原告李某甲在华府山水X号楼干活向楼上运送玻璃。07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第X层楼当运送到最后一块玻璃时,李某甲手搬玻璃走到吊盘挡板与楼层阳台连接处时,吊盘挡盘突然下翻挡板脱落,致使李某甲措手不及,从挡板上滑落下去摔伤。证明目的是,(一)2009年07月16日,原告李某甲在华府山水工地搬运玻璃时被摔伤;(二)原告李某甲被摔伤是因为吊盘、挡板等设施造成的,属于安全设施事故伤害。被告李某乙、谷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康居楼房公司的意见是,原告李某甲摔伤的原因应由相关部门的鉴定查明事关原因。本院认为,该两份书面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某乙、谷某某无异议的情况可综合认定证言的证明力。

证据三、原告李某甲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李某甲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并由康居楼房公司贾明忠签字确认是原告李某甲付的款计7500元。证明目的是,原告受到的伤害、检查治疗情况、在油田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中,原告李某甲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

被告李某乙、康居楼房公司、谷某某均无异议。

证据四、2009年12月30日,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李某乙、康居楼房公司、谷某某均无异议。

证据五、交通费单据,计1000元。证明原告伤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某乙无异议。被告康居楼房公司的意见是,可按照法律规定酌定。被告谷某某的意见是,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某甲住院的期限、护理人员的人数及路途等因素可认定其交通费的花费数额为1000元。

证据六、2010年元月20日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李某甲子女李某恒、李某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原告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为、刘素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为、刘素隔、李某荟、李某恒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原告李某甲兄弟姐妹3人的情况。

被告李某乙、康居楼房公司、谷某某均无异议。

证据七、原告李某甲之妻鲁某某、之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乙、康居楼房公司、谷某某均无异议。

证据八、法医鉴定费单据2张,费用为1010元。被告李某乙、康居楼房公司、谷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谷某某、韩某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康居楼房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03月15日,康居楼房公司与谷某某签订的铝塑复合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06月28日,谷某某与韩某戊签订的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诉请与被告康居楼房公司无关。原告李某甲的意见是,(一)被告康居楼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是依法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康居楼房公司不承担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对外无约束力。被告李某乙、谷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谷某某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康居楼房公司是经濮阳市建委装修办颁发了资质证书具备室内装修资格的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承揽了濮阳市X路东段华府山水小区的3#、5#等楼房窗户制作安装工程。

2009年03月15日,被告康居楼房公司在未查验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又转包给无资质证书的被告谷某某,由被告谷某某负责濮阳市X路东段华府山水小区X#、5#等楼房的窗户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09年03月15日至2009年07月15日,施工安全执行濮阳市濮建(2001)X号文件,因安全管理不善,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及费用均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被告谷某某转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09年06月28日,又将所承包的华府山水小区X#楼B座南面窗户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韩某戊。双方约定:工期18天,自2009年06月28日至07月15日。施工安全执行濮阳市濮建(2001)X号文件,因安全管理不善,由此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及费用均由被告韩某戊承担。被告谷某某自2009年03月至06月制作窗户,然后由被告韩某戊负责安装窗户。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韩某戊的雇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村邻居。2009年07月12日晚,被告李某乙去原告李某甲家玩时,在其家里,原告李某甲提出帮其找一份活干,07月13日被告李某乙打电话问雇主韩某戊说明原告李某甲的情况,约定了日工资50元后。2009年07月14日,被告李某乙告知原告李某甲去濮阳市华府山水工地去干活。

2009年07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和其他两工友在X号楼南面用吊车吊运玻璃,在X层楼房从吊车里往楼内搬运玻璃,当搬到最后两小块时,吊车和楼房的连接板突然脱落,致使原告自X楼坠落,当即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持续3分钟。被告李某乙和工友赶快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李某甲被送至濮阳市中原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某甲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7、8肋骨骨折,L1,2左侧横突骨折,L2压缩性骨折,椎管轻度狭窄。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09月01日出院,共住院47日。出院时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7、8肋骨骨折,腰椎左第1、2横突骨折。其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31元,其中原告李某甲的家属支付7500元。其住院期间,由原告李某甲的妻子鲁九菊,兄长李某江,被告李某乙陪护,其中被告李某乙陪护了20天。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兄弟姊妹共3人,其父李某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刘素隔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因长年有病而由原告李某甲兄弟姊妹3人赡养。原告李某甲夫妇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李某荟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恒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2月30日,经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李某甲构成八级伤残。自2009年07月16日上午原告李某甲受伤至12月30日作出伤残评定,期间共计164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二款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戊自2009年06月28日转承包了华府山水小区X#楼B座南面窗户安装工程后,经被告李某乙联系被告韩某戊于2009年07月14日让原告李某甲在该区X号楼南面用吊车吊运玻璃并约定了日工资50元,此时被告韩某戊与原告李某甲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康居楼房公司在承包了楼房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后,在未查验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又转包给无资质证书的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转包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后,又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韩某戊,被告康居窗业楼房公司、谷某某转包时均应当知道接受承包的雇主即被告谷某某、韩某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以致被告韩某戊在雇佣原告李某甲期间造成安全事故,导致原告李某甲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因此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韩某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李某甲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康居窗业楼房公司、谷某某则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甲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35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以及其父母子女的扶养费的具体数额计算合法有据,均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计164天正确,但是每天的误工收入是60元是其本人陈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应当按照2009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365天=54.75元/天。鉴定费实为1010元,应当据实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受害后恢复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35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父亲李某为赡养费3727.32元、母亲刘素隔赡养费6776.94元、女儿李某荟抚养费5590.98元、儿子李某恒抚养费6607.52元、误工费8979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36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康居楼房设备有限公司、谷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韩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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