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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72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应为从犯,原审定性不准,其是被胁迫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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