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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63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去至禹州市X乡X村,趁该村村民李××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800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伙分挥霍。

2、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去至禹州市X镇X村,在该村村民陈××家中盗得现金x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伙分挥霍。

3、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去至禹州市X镇X村,趁该村村民彭××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4500余元,所得赃款被二人伙分挥霍。

4、2006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贾某某(贾某某的此起犯罪事实已经判处刑罚)去至方山镇X村,在该村村民毋××家,盗得人民币1100元、黄帝豪烟两条,经鉴定香烟价值2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伙分。

5、2007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贾某某(贾某某的此起犯罪事实已经判处刑罚)去至禹州市X乡X村,在该村村民王××家,盗得银牌、银锁等物,从罗义沟出来后,二人又去至花石乡X村,在该村村民杨××家,盗得现金1900元和银货等物,后二人将盗来的银货卖得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伙分挥霍。

6、2007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贾某某(贾某某的此起犯罪事实已经判处刑罚)去至顺店镇X村,在该村村民王××家中盗得现金5000元,所得赃款孙某某分得200元,其余被贾某某挥霍。

7、2006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去至禹州市X镇X村,趁该村村民王××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2000元、CECT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彭××、毋××、王××、杨××、王××、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判决宣告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和前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2008年1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本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一)量刑过重;(二)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揭发犯罪同伙,属坦白、自首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贾某某认为其属坦白、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属于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贾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和前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徐晓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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