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1年9月15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当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驾某豫x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X村路口时,将行人朱××、朱某×撞伤,被害人朱××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朱某×经鉴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丙驾某逃离现场。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丙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丙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朱某丙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丙驾某豫x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X村路口时,将行人朱××、朱某×撞伤,被害人朱××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朱某×经鉴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丙驾某逃离,后步行返回现场,在协助公安人员救助被害人后离开。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丙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丙于2011年9月15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丙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丙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丙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朱某丙供述,2011年9月13日20时许,他驾某豫x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X村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相遇,大货车的车灯很亮,没有同他会灯,他没有看清前面的道路。等大货车错过后,他发现自己的车撞倒了两个小男孩,他没有下车,把车开到前面的一个土路上后,步行返回事故现场,当时蔡沟派出所的人员赶了过来,他帮助公安人员把一个伤者往车上抬。一会儿,救护车也赶了过来。因为害怕被追究责任,他离开了现场。他于2011年9月15日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经过。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11年9月13日19时许,他和朱××一起步行从蔡沟乡X村X街接人,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后发现自己躺在上蔡县人民医院病房。听他母亲讲,同村X村路口撞住了他和朱××。
3、证人朱某×证明,她系被告人朱某丙的姐姐。2011年9月13日20时许,他在同村朱某林家玩时,有人给朱某林打电话说朱某林的侄子朱某×被撞了,她就跟着朱某林到了事故现场。见到朱某×头上有血,被人往车上抬,还听人说在现场拾到一个号码为豫x的车牌,她知道是弟弟朱某丙的车牌,后她就回家了。当晚没有同朱某丙联系上,第某天她联系上了朱某丙,朱某丙承认他驾某撞住了人。2011年9月15日她陪同朱某丙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了案。
4、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3日19时55分,该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蔡沟乡西加油站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该所出警。该所民警梁从建、屈磊随即赶到现场,见到一个叫朱某丙的30岁左右的男子和两个受伤男孩。当时朱某丙讲他和那两个男孩是同村的,还帮助公安人员对受伤人员救护,朱某丙没有讲他是肇事者,后来就不知去向。在现场发现一副豫x的车牌及车灯碎片,案件后来移交给随后赶来的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人员。
5、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3日20时01分,该大队值班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蔡沟乡西加油站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值班民警刘某伟、王某峰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一副豫x的车牌及散落物,进行了提取。经询问蔡沟派出所出警民警,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该案报警人是匿名报警,经电话联系,不同意作证。2011年9月15日肇事者朱某丙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情况。
6、上蔡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提取的豫x车牌及车辆散落物的情况。
8、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丙办理了机动车驾某证、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豫x等信息。
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朱××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1、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丙驾某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案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朱××、朱某×无责任。
12、被告人朱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本院(2012)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丙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丙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朱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丙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丙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