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2008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搭乘湘x号出租车至娄湘公路江龙滩大桥地段,持刀抢得该出租车司机黄××(女)现金60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手头拮据,遂产生了抢劫他人财物的念头。2011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刘某在娄底金谷市场搭乘被害人黄××(女)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驶至娄湘公路娄底江龙滩大桥路段,刘某要黄××停车,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裁纸刀指着黄××,向黄××索要60元钱,黄××被迫拿出60元现金交给刘某。刘某下车后步行至娄底棉纺厂附近,搭乘一台出租车逃至娄底王某小区的海鸥宾馆门口,支付了7元钱车费下车后,被循迹追来的黄××等人扭获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民警从刘某处缴获赃款53元,已返还给被害人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证人聂某、金××的证言,证实其在接到被害人黄××的电话后,在娄底王某小区的海鸥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扭获并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部分赃款、作案工具照片、领条,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塑料柄裁纸刀一把、人民币53元,并将人民币53元返还给了被害人黄××的事实;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抢劫行为的实施者的事实;
5、入所体检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讯问时,没有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