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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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尚海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所在地:灯塔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灯塔市人,现住(略),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友,系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某、尚海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某某、刘某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灯塔市工业局、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签订了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整体出售合同。1998年10月24日交纳了55万元保证金后,取得了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的所有权。被告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我颁发了注册号为x号私营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未经我同意、未经法定程序,被告于2001年2月8日又颁发了胡学东为辽阳市灯塔市减速机厂投资人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27万元,致原告土地被变卖23.36亩。灯塔市人民法院(2009)灯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为胡学东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产损失1327万元,致原告23.36亩土地被变卖的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行政赔偿案件,属民事纠纷。李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他是企业内部承包者。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证据6份:证据1,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灯市工商行赔字(2010)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行政赔偿程序终结,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本院(2009)灯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为胡学东颁发的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灯塔市资产评估事务所灯集评字(1998)X号评估报告、灯塔市审计局灯审发(2001)X号文件。证明原告资产灭失数额1327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1327万元是企业固定资产而非企业赢利的数额;证据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一权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灯塔市减速机厂企业财产具有所有权,而非承包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断章取义。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灯塔市工业局、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与李某某于1998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李某某是承包的灯塔市减速机厂。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灯塔市减速机厂是整体出售而非承包合同;证据2,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李某某填写的申请内容不真实,注册资金1147万元并不是李某某投资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注册书内容填写后被告审查合格后才发的营业执照,因此,被告说的不真实;证据3,更换企业法人的报告、(2001)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辽阳民一权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灯行初X号行政裁定书、(2007)辽阳审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1年5月13日讯问李某某笔录及2001年7月4日本院刑事庭的庭审笔录。证明李某某是企业内部承包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证据4,灯塔市经济局于2005年5月24日下发的关于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产权归属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24日下发的关于申请恢复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函。证明灯塔市减速机厂的性质是集体企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认定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0月24日,灯塔市工业局、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定了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整体出售合同书。李某某向灯塔市产权交易中心交纳了551,840.00元的购厂保证金。被告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为其颁发了注册号为x号私营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0年12月22日召开了全厂职工大会通过职工投票表决,解除了1998年10月24日李某某与灯塔市工业局、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签订的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整体出售合同,并依据原“整体出售合同书”的基础上继续改制,并于2001年1月16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投票表决,选举胡学东为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厂长。被告于2001年2月8日又颁发了胡学东为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投资人的私营企业执照,注册号为x。原告认为被告为胡学东颁发的私营企业执照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最终作出(2009)灯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01年2月8日为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颁发的投资人为胡学东的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辽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灯市工商行赔字(2010)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资产灭失1327万元;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致原告23.36亩土地被变卖的损失。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以被告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违法为由要求赔偿,应按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灯塔市工业局及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在与原告履行企业整体出售合同过程中,认为原告不享有企业所有权,并将经营者变更为胡学东,该变更行为属辽阳市灯塔减速机厂整体出售合同履行问题,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是否享有企业经营权或所有权是决定企业经营主体的前置条件。工商变更登记以民事权益变更为依据,本身不直接产生民事权益变更的法律后果。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非原告丧失企业经营权的直接原因,未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2009)灯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第三人胡学东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违法,理由是: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而并非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况且,李某某被罢免灯塔减速机厂厂长职务在先,被告为第三人胡学东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资产损失1327万元,赔偿23.36亩土地被变卖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关于要求被告灯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产灭失1327万元、致原告23.36亩土地被变卖的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光华

审判员王丽凤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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