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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邓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某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7日,原告朱某甲以及被告朱某乙申请追加王某丙、王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向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林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李某某,被告朱某乙、邓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受被告朱某乙的雇佣,为被告邓某某房屋三楼屋面浇筑混凝土,在浇筑楼梯间屋面时,由于模板支撑架折断,导致整个施工屋面塌陷,正在此屋面工作的原告及工友蔡某兵随塌陷的混凝土从三楼屋面跌落到一楼地面,原告随即被送往甘棠中心医院治疗,因伤重转至娄底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截至2010年5月23日,原告已用医疗费x元,原告还需要后期治疗费3万元,另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某乙、邓某某只给付原告8500元医疗费,之后未付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乙、邓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朱某甲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4日对被告邓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房,三楼打混凝土由王某丁等装模板,并将三楼屋面浇筑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由被告朱某乙雇佣做事,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朱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对证人朱某全、朱某和、朱某初、朱某良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朱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朱某甲的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伤势严重;

4、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娄底中心医院用去医药费x.87元;

5、娄星司鉴所(2010)监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玖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鉴定前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壹万柒伍佰元;

6、交通费发票4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用去交通费765元;

7、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8、借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农村信用社借款2万元,已支付利息220元的事实;

9电信缴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用去电话费8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辩称:装模板的师傅王某丁、王某丙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的房屋三楼屋面浇筑混凝土由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等11人共同承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尽到了力量,并到医院看望了原告,被告邓某某一点责任也没有,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王某丁是砌匠,装模板是木工的事,模板塌陷是木工的责任,被告王某丁没有责任。

被告王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发票由本院审查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票据虽真实,但与本案的赔偿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邓某某在甘棠镇X街建房屋,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手续,在建至三楼楼面时,被告邓某某请木工王某丙、泥工王某丁装三楼打混凝土的模,并将三楼屋面70多平方米倒制浇筑混凝土工程以8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朱某乙施工;4月30日,被告朱某乙雇佣原告朱某甲等多人到被告邓某某三楼屋面施工浇筑混凝土,而被告朱某乙未到场,委托他人管理,11时许,在三楼楼梯间楼面施工将近完工只有几桶浆时,施工工人发现楼面向下流,有人提出息工一下,原告朱某甲提出做完算了,其中有人要一楼的王某丙看一下,王某丙看了后要求停下来,但话还未说完,三楼楼梯间楼面和模板一起塌陷,原告朱某甲以及蔡某兵随塌陷的混凝土掉至一楼地面,原告朱某甲以及蔡某兵立即被送至甘棠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5月1日,原告朱某甲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用去医疗费x.87元;原告朱某甲受伤后,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朱某甲医疗费6000元,被告朱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朱某甲医疗费85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朱某甲的损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玖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陪护壹人,鉴定前开支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x元;2010年8月26日,由法庭经手,被告朱某乙向原告朱某甲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除原告朱某甲已开支的医药费外,根据原告朱某甲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朱某甲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补助金x元(4512.x%)、误工费x.5元(42.x),护理费2693元(42.x)、交通费4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x)、鉴定费800元,合计为x.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37元(含被告朱某乙已支付的x元、邓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雇佣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为其所建房屋三楼楼面浇筑混凝土装模,被告邓某某将所建房屋三楼楼面浇筑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朱某乙施工,被告朱某乙雇佣原告朱某甲等为被告邓某某房屋施工,原告朱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四被告是否均要承担责任,如要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分担,二,如四被告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三,原告朱某甲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四、本案原告朱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要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朱某乙雇佣原告朱某甲为被告邓某某房屋施工,原告朱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朱某乙作为雇主安全意识不强,未到现场管理施工有过错,被告朱某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所雇佣的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为其所安装的浇筑混凝土模不牢固,并将浇筑混凝土工作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朱某乙,致使楼面塌陷造成此次事故,对该损害后果,被告邓某某也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系被告邓某某雇佣,与本案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向王某丙、王某丁主张赔偿,而只能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邓某某如认为其所承担的责任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则可向王某丙、王某丁追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朱某乙、邓某某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建筑业的标准赔偿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人口,而且是为被告做零工受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并不严重,况且原告的法医鉴定以及病历中没有需要营养费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以及电话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因受伤的造成的经济损失x.37元,由被告朱某乙赔偿x.5元(被告朱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x.5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余款由原告朱某甲自负。此款项限被告朱某乙,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青树坪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朱某甲。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某乙、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64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如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人民陪审员朱某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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