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1943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37岁。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丙,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男,1955年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有承包耕地6.75亩,2007年、2008年原告转包给被告土地4.5亩,每年费用1000元,因被告未在2009年10月1日前交清费用,原告通知被告转包关系终止,但被告趁原告在新乡暂住期间,强行种上小麦并收割。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4000元。
被告郑某丙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被告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未交清2009年10月1日前转包费用等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郑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让郑XX盖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郑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XX证明一份,证明郑XX盖房与原、被告无关,原告称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地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收条三张,证明付给原告租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之叔,2007年秋后原告把自己的承包地约四亩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定转包合同,之后被告开始耕种该耕地,至今被告已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元。案涉争议地位于司寨乡X村西头,四至为:南至郑某乙耕地(西部)、郑某勇耕地(东部),西至路,东至房,北至郑某连耕地.现被告在争议地上种有玉米、花生,原告称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争议地的土地流转,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转包协议,但应给对方留合理的期限,原告称双方约定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当年费用,因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系在2007年秋后开始耕种土地,至2008年秋满一年,现被告已交清两年承包费,且被告在争议地上现种有玉米、花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不予支持,宜由被告把本季作物收获后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不予支持,可参照前两年承包费用给付标准由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元,原告称郑XX在其承包地上建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丙将案涉土地于2010年10月15日前返还原告郑某甲,案涉土地上的2010年秋季作物由被告郑某丙收割。
被告郑某丙给付原告郑某甲土地承包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丙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