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2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晚7时某,时某立与邻居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9时某,被告人时某伙同时××、时××、时××、时××(以上四人已判)窜到时××家,用铁锨、耙子、棍子、石块等物将杨×停放在时××门前的桑塔纳轿车砸坏,并将时××、周××殴打致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轿车价值459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结伙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晚7时某,时××与邻居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晚9时某,被告人时某伙同时××、时××、时××、时××(以上四人已判)窜到时××家,用铁锨、耙子、棍子、石块等物将杨×停放在时××门前的桑塔纳轿车砸坏,并将时××、周××殴打致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轿车价值4592元。案发后,被害人杨×获得赔偿款x元,被害人时××等获得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和同案犯时××、时××、时××、时××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被害人时××、周××陈述;证人时××、常××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款,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