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因我俩认识时间段,缺乏了解,且两人性格完全不同,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殴打我,致使我多次受伤。2008年4月被告又将我打伤,我从家里逃出后不敢回去,在市里打工至今。现我俩感情却已破裂,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活二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我在日常生活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至于我们夫妻感情的破裂。为了拯救我们这个幸福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农历10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8日在濮阳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鑫。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被告喜爱饮酒,酒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2008年4月份二人打架后原告离开家去市里打工未回。并于2010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虽然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但是只要被告诚心诚意改正自己的过错,尽到做丈夫、父亲的义务,原告应不计前嫌,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可能。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