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1969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8月生。

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代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代某某与郭某新系同村村民,代某某家承包地与郭某某栽种的树木相邻,两家曾因树木发生纠纷。2007年4月7日,代某某与郭某某之妻因树木发生纠纷,郭某新将代某某殴打致伤。次日,代某某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查,花费20元。2007年4月23日,代某某以被人打伤为由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53.80元、鉴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因矛盾发生纠纷,在厮打中郭某某将代某某致伤的事实清楚,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代某某伤情明显轻微,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赔偿代某某医疗费473.8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7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伤后检查身体花费的20元检查费用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不当,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审没有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因家人和代某某发生纠纷而和代某某厮打,致使代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代某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郭某某赔偿代某某治疗和检查费用共计473.80元,并无不当。因该473.80元中已经包括代某某的检查费20元,代某某认为原审未判决郭某某赔偿该20元检查费,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纠纷是因双方家庭产生矛盾而引起,代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伤情较轻,应适当减轻侵权人郭某某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郭某某赔偿代某某医疗费及鉴定费共573.80元正确,对代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代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某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