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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现住(略)。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系被告成某某之妻。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成某某、李某某1999年1月25日向其借款4000元,约定按6%承担利息960元,于4个月后即1999年5月25日清偿。后其付给被告成某某、李某某4000元,当日被告成某某、李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据,包括利息在内共4960元。借款期满后经其无数次的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4960元借款,并承担自1999年1月25日之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法院的诉讼费用。

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成某某、李某某借条一张,证明1999年1月25日被告成某某、李某某向其借现金4960元,保证人任义平,抵押物是果园三亩,还款期限是1999年5月25日。

被告成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所述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成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借条认可。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蔡某某的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被告成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240元,同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某珍人民币肆仟玖佰陆拾元(正)阳历借款时间九九年元月二十五日阳历还款时间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借款人成某某李某某保人任义平上立石9925/元号(抵押果园三亩)”。被告于2002年1月16日还款800元,剩余欠款被告久经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并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且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了复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约定利率之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蔡某某欠款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199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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