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广西桂林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广西桂林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报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正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先后窜至广西宜州市和资源县,利用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的传销组织“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以认购西服(第一份交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交3300元)取得加入该传销组织资格,并发展下线,由下线认购西服加入传销组织再发展下线加入,而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牟取非法利益。同时以其本人及其伞下体系累计销售产品份额数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即实习业务员拥有1-2份产品份额;业务组长拥有3-9份产品份额;业务主任拥有10-64份产品份额;业务经理拥有65-599份产品份额;高级业务员拥有600份以上产品份额。其中,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欧某某是张某某的上线,张某某又是刘某某的上线,被告人欧某某的非法经营额是x元。张某某和刘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为x元。被告人赵某某、屈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赵某某是屈某某的上线,两人的非法经营额均为x元。被告人李某丙是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是刘某某的间接下线,其非法经营额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等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非法经营额没有那么多,其也是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中的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上当受骗参与传销,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是受害者,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罪。再有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屈某某辩称银行卡上的钱并非全是传销款,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涉案金额证据不足,其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先后在广西宜州市和资源县,利用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的传销组织“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连锁销售”非法传销活动:以认购产品(西服、化妆品)取得加入该传销组织资格,并发展人员成为其下线,由下线认购产品(第一份交3800元,第二份起3300元)加入传销组织再发展人员加入,而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牟取非法利益。同时以其本人及其伞下体系累计销售的产品份额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实习业务员拥有1-2份产品份额;业务组长拥有3-9份产品份额;业务主任拥有10-64份产品份额;业务经理拥有65-599份产品份额;高级业务员拥有600份以上产品份额。
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是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其中欧某某是张某某的直接上线,张某某又是刘某某的直接上线。被告人欧某某在2008年9月就收到其伞下体系中刘某某下线交来的申购款x元。以高级业务员的起点份数600份,按其伞下体系传销每份产品的最低价格3300元来计算,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从事非法传销,非法经营额均为x元。
被告赵某某、屈某某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其中赵某某系屈某某的直接上线。被告人屈某某从2008年5月至10月,共收到其下线的传销申购款x元。被告人赵某某、屈某某从事非法传销,非法经营额为x元。
被告人李某丙,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系被告人刘某某的间接下线。按其伞下体系传销每份产品最低价格3300元,以业务经理的起点份数65份来计算,其非法经营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
1、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加入传销的时间、地点、上下线关系以及所达到的级别等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欧某某是其上线,是高级业务员以及“深圳文斌贸易公司”连锁销售的运营模式。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六被告人用于非法传销的现金、银行卡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银行存款、取款回单、银行卡交易清单、工资表、传销业绩表证实被告人非法传销金额以及对下线发放工资的情况。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打击传销的提示证实“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是已被取缔的传销组织。
6、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洽谈证实其是以连锁销售为名的传销组织。
7、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屈某某、李某丙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欧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也应按其级别的起点份数600份计算,即x元。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有部分份额是其表姐张治娥转给他的,经查:张治娥将传销份额转予其子蒋畅,而蒋畅又是欧某某的上线,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欧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罪,因我国刑法法律适用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组织领导传销罪量刑并不比非法经营罪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对认定的传销额有异议,经查:认定传销额为x元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其直接上线赵某某的供述;银行存、取款回单等证据证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x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x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x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x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x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段吉林
审判员:肖长清
代理审判员:唐新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邓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