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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贵潮,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亚飞公司)、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捷达汽贸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明,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新世纪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州捷达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贵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新世纪亚飞公司、陈某某签订一份《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当日新世纪亚飞公司、林州捷达汽贸公司、陈某某签订《车辆托管入户协议》,载明:陈某某购车挂靠林州捷达汽贸公司,林州捷达汽贸公司为陈某某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辆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直至陈某某偿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月20日,人保郑州分公司为该车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林州捷达汽贸公司,保险期限一年,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新世纪亚飞公司代为办理保险合同索赔,建行二七路支行是第一受益人。2005年6月5日该车在山西沁源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连跃堂死亡、李某喜重伤。连跃堂之母郭某英、之妻宋某兰、李某喜和陈某某、陈某成在山西沁源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陈某某、陈某成在2005年11月30日前赔偿对方24万元,并制作了(2005)沁刑初字第X号调解书,因未兑现,郭某英、宋某兰、李某喜拒收调解书(2006年8月9日《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复》载明:(2005)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因当事人拒绝签收,该调解书未生效)。12月5日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陈某某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长刑终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沁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沁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从人保郑州分公司处强制执行20万元。另2005年12月10日林州捷达汽贸公司向新世纪亚飞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新世纪亚飞公司办理理赔。人保郑州分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依(2005)沁刑初字第X号调解书核定赔偿金16.8万元,新世纪亚飞公司代为支取后依据与陈某某的服务合同及林州捷达汽贸公司和人保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5年12月23日、26日分两次将理赔款16.8万元转交于建行二七路支行,偿还了陈某某在建行二七路支行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亚飞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人保郑州分公司与林州捷达汽贸公司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新世纪亚飞公司同林州捷达汽贸公司、陈某某签订的托管入户协议均合法成立并生效。人保郑州分公司为同一险种支付了两笔赔偿金,其中20万元已在判决生效后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了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之债,故人保郑州分公司对陈某某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人保郑州分公司对新世纪亚飞公司、林州捷达汽贸公司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16.8万元和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新世纪亚飞公司、林州捷达汽贸公司在办理理赔和委托是存在过错,应当对陈某某返还人保郑州分公司的理赔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②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赔付陈某某车辆损失8000元。③由于新世纪亚飞公司、林州捷达汽贸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汽车营运损失72万元、精神损失9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郑州分公司答辩称:①由于新世纪亚飞公司、林州捷达汽贸公司确实存在过错,其应当对陈某某返还人保郑州分公司的理赔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②陈某某提供虚假收条,隐瞒了调解书未生效的事实,骗取了人保郑州分公司的理赔款,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某某、新世纪亚飞公司、林州捷达汽贸公司共同返还理赔款。新世纪亚飞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第3、4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林州捷达汽贸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世纪亚飞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人保郑州分公司与林州捷达汽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新世纪亚飞公司与林州捷达汽贸公司及陈某某签订的托管入户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州捷达汽贸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委托新世纪亚飞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符合合同约定;新世纪亚飞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将理赔款偿还了陈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的借款,没有过错;陈某某利用未生效的调解书进行理赔,致使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一起事故中赔偿了两份保险金,陈某某存在过错,其中的16.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陈某某要求人保郑州分公司赔付财产损失8000元及要求新世纪亚飞公司、林州捷达汽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汽车营运损失72万元、精神损失9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零零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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