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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5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业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崇义县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崇义县林业局公务员。

第三人(略)。

诉讼代表人罗某乙,组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林业行政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1、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崇义县人民政府(2007)X号“关于收回张某某错登林权证的通知”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崇义县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崇林改字(2007)X号《关于收回张某某错登林权证的通知》是经办部门发现颁发给张某某的崇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有误后,而对其作出的一种书面告知行为。通知虽然要求张某某要将山林权证原件交回林站,但通知中没有撤销林权证的内容,如果张某某不执行该通知,应当由崇义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该通知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性,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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