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2岁。201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经济纠纷,2009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将洛阳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门西侧二楼及门岗窗户玻璃砸坏,并雇用几辆翻斗车运垃圾向其公司停车场东门倾斜,致使该公司大门门墙、门柱被严重破坏,事后还多次用卡车围堵洛阳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门,严重影响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2010年2月1日,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洛阳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受损失价值544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潘某、梁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跃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