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郑州高新区秦庄小学北40米的居民楼一楼楼洞里,将被害人王××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3元。
2、201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到郑州高新区X村X街向西400米左右“又一村”饭店隔壁的一居民楼楼洞里,将被害人宋××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8元。
3、2010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到郑州高新区X街邮政局门口,将被害人齐××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没走多远就被齐××及其弟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某共实施盗窃三起,总价值为3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宋××、齐××的陈述、证人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