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诉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民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伊川县原交通局楼下,开学政自行车配件批零部一个,2009年5月份经与被告协商转让给被告。被告接店后,支付了部分费用,欠我x元未付,并于2009年6月18日给我写欠条一张。后我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支付。无奈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6月,原告把店转让给我,双方约定转让费原说为x元,后原告又变为x元,包括货架和电脑等的价款,店中其他货物折价x元,共计x元,我付给原告x元,还剩x元,原告说500元不要了,剩下x元,我给原告打了张条子。当时约定这x元三年还清,后我将合同上的“三”字改成了“五”,并跟原告说了。我被原告骗了,空房子转让费收了我x万。且在我经营期间,原告未按约定给我调换残次品。现在我实在没有能力还款,而且还款时间还没有到。如果到期,我尽量还他。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某某贰万伍仟圆整,09.6.18,刘某某(指印)”,欲证实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赵某某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赵某某与陈玉华所签的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陈玉华所签,本案不予采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转让合同一份,载明“所欠货款必须五(有涂改痕迹)年内还清,如过期不还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偿还”。欲证明货款还未到还款期。原告对该合同涂改部分有异议,认为涂改部分应该是“一”,不是“五”,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还款期限部分经过涂改,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不应采信,对合同其他部分,应予采信。

2、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所付的x元,另有x元未打收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

3、证人韩XX出庭作证,证明:转让合同是其执笔写的。合同中当时写的是货款三年付清,双方都签了字,双方没有说被告再转让店就应该立即还钱。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证人韩XX并未在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已经涂改,证人韩XX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采信。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经营的自行车门市转让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x元,包含门市内货架、电脑、电话、营业执照等一切附属财产,门市内其他货物作价x元,共计x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为被告打收条一张,另付原告x元,无收条,余款x元,原告放弃500元,剩余x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某某贰万伍仟圆整,09.6.18,刘某某”。当日,双方还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自行车门市转让给被告经营。2010年春,被告又将该门市转让他人。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原告立即给付所欠款项,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门市的事实清楚,对已付款项没有争议,被告刘某某对其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亦没有异议。对于付款期限,因被告对转让合同中的期限进行了涂改,原告认为双方原本约定为一年,被告认为双方原本约定为三年,后双方同意改为五年,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所举债权凭证(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欠条对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刘某某称被原告所骗,且欠款未到还款期限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充分印证,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玉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