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a,男,×年×月×日出生于×,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涂a,冒名“涂c”,男,×年×月×日出生于×,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a、涂a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a、涂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a、涂a经预谋,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本市闵行区×镇×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近×路路口,由被告人涂a驾车超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a,被告人孙a在摩托车后座乘王不备,将1条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2,828.64元)拽下后逃逸。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涂a、孙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a、涂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证人鲍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a、涂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车辆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a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涂a当庭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涂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a、涂a退赔被害人王a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六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秦松娟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