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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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邮政局与黄某某、周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邮政局,住所地:兴国县城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代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上诉人兴国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兴国县邮政局雇请的临时工作人员,在高兴邮政所从事投递岗位。2007年4月24日被告周某某口头通知原告黄某某到本村X路边黄某生家领汇款4200元,在原告黄某某支付10元“特快送现”服务费并办好相关手续后,被告周某某提出身上没带这么多钱,过几天送化肥时会将4200元带来,然后出具一张4200元的欠条给原告黄某某。一星期后,原告黄某某去高兴邮政所找被告周某某,但连续多次未找到。2007年6月被告周某某擅自离开高兴邮政所工作岗位,7月被告兴国县邮政局将其辞退。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某是被告兴国县邮政局雇请的临时工作人员,在“特快送现”的邮寄服务过程中出具4200元的欠条给原告黄某某,而后一直未兑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兴国县邮政局依法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兴国县邮政局支付利息,请求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兴国县邮政局偿付原告黄某某汇票款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兴国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兴国县邮政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邮政局承担。

兴国县邮政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某某在2007年6月份之前是我兴国县邮政局的职工,2007年4月24日,周某某确实是送了一张汇票给被上诉人黄某某,但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供的依据来看,邮政局已经与客户之间完成了特快送现汇票的兑付业务。兴国县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的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就认定兴国县邮政局在该汇兑业务中违约,是对事实认定不清的结果。2、被上诉人周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周某某虽是邮政工作人员,但在汇票服务合同终止以后的所有行为都是个人行为,其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所欠的是汇票款,而且其出具的欠条已征得被上诉人黄某某本人的同意,其行为只能说明是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借钱而不是作为邮政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3、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未提供兴国县邮政局存在管理上有漏洞的任何依据。因此,本案所有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作出的“被告周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是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兴国县邮政局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周某某是兴国县邮政局雇请的临时工作人员,在高兴邮政所从事投递岗位。2007年4月24日周某某通知答辩人到本村X路边黄某生家领汇款。周某某在答辩人在相关的邮政单据中签收并支付完十元特快送现费后,却称身上没带那么多钱,过几天送化肥时会将4200元钱带给答辩人,然后出具了一张4200元的欠条给答辩人。可是一个星期之后,被答辩人周某某都没有把钱送来,答辩人黄某某就到高兴邮政所找被答辩人周某某,连续找了多次都未能找到。后来多方打听得知被答辩人周某某已经被兴国县邮政局辞退。“特快送现”业务的开办初衷就是为了方便收汇人,让收汇人在更短的时间内兑付到现金,但本案中的答辩人却在壹年多的时间里尚未兑付到现金。2、被答辩人兴国县邮政局在上诉状中一直强调只要收汇人支付了一定比例的“特快送现”费就可以证明投递员已将现金兑付给汇人,邮政服务合同关系就已经结束,这是错误的,这只能证明收汇人支付了“特快送现”费,并不能证明投递员已经将汇票兑付给了收汇人。被答辩人周某某没有将汇票中载明的4200元汇款交到答辩人黄某某的手中,被答辩人兴国县邮政局与答辩人黄某某之间的邮政服务合同就尚未终止。兴国县邮政局不能把“特快送欠”等同于“特快送现”。3、被答辩人兴国县邮政局认为被答辩人周某某出具了欠条给答辩人黄某某,证明被答辩人周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是邮政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周某某在履行“特快送现”的职务过程中,没有按操作规程把现金交给答辩人黄某某,该后果理应由被答辩人兴国县邮政局承担。如果说被答辩人周某某将4200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手上后,再向答辩人提出借钱要求,然后出具欠条给答辩人,答辩人自愿把现金借给被答辩人周某某,这样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表现形式。答辩人黄某某家的经济条件本身就比较差,根本没有能力借钱给别人,再加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某某非亲非故,所以说答辩人黄某某与被答辩人周某某之间根本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兴国县邮政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周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1、被答辩人周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具欠条给答辩人,造成答辩人的损失,作为企业法人的兴国县邮政局理应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的行为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周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不代表兴国县邮政局在履行给付义务后不能再向被答辩人周某某追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兴国县邮政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某申请证人黄某生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4月24日周某某在他家办理“特快送现”邮寄服务过程中,黄某某在相关邮政单据中签收并支付10元特快送现费后,周某某没有付钱给黄某某,提出过两天再支付,然后周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黄某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黄某生与本案的当事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已到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客观陈述了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其证言,应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特快送现”系邮政部门开展的一项邮寄服务业务,即邮政局工作人员将汇票款上门交付至收款人手中,收款人支付相应特快送现费用的业务方式。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兴国县邮政局雇请的工作人员周某某,在为被上诉人黄某某办理“特快送现”业务过程中,并未按操作规程把汇票款交付给黄某某,而是出具一张欠条给黄某某,故本案邮寄服务合同的标的物并未交付完毕,邮政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故黄某某接受欠条的行为并不能视为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终结,其与周某某之间也并未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其后,周某某仍未按约交付款项,且于2007年6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同年7月兴国县邮政局将其辞退,以致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兴国县邮政局应当对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周某某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兴国县邮政局提出本案黄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系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纷争源于周某某在履行“特快送现”业务中违规操作,侵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由于周某某系职务行为,兴国县邮政局理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承担本案责任后,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向周某某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兴国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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