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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合,淇县信访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合、张某某、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郭某某正在淇县X乡迁民压缩板厂干活,被告岳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随被送往医院治疗。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55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5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书证,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3、书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张;

4、书证,原告和护理人张某某的工资证明2份;

5、书证,交通费票据10张。

经质证,被告提出: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18元;2、为原告和护理人张某某出具工资证明的负责人是张某某的姐夫,工资过高;3、交通费票据都是50元的额,不真实。

本院认为:1、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18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和护理人张某某的工资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郭某某在淇县X乡迁民压缩板厂干活时,被被告岳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倒车中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57.55元、误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507.55元(其中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6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造成原告郭某某被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507.55元(其中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61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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