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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诉被告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俞某律师和被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某号底层产权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八年,并特别约定“在租赁期内不得转租给他人使用”。但被告却违反约定,隐瞒原告,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陈某经营使用,原告在不久前得知被告擅自转租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及案外人交涉,被告却不予理睬。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至本案判决解除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每月按人民币6200元计算。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同年9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转让合同之前是经原告口头同意的。而陈某由于租该房系开旅馆,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陈某拆除原告的原装潢时,还补偿给原告原装潢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系被告和陈某各支付人民币5000元,这事实原告当时就知道的。另外陈某在开办旅馆时,被告还问原告拿其劳动手册后,才办理了有关证照。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房租要调整,原告并多此威胁被告如不提高租金,就不同意被告转租,最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房租提高到每月人民币6200元。2007年11月起,原告又提出要调整租金,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拒收了2008年1月的房租。综上所述,转租这个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并且没有反对过。现要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上海市X路某号底层产权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的建筑面积为298.8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租金的支付从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结束日2011年8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房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合同还规定了,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不得转租给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房,被告支付房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租金。同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承租方)对原装潢拆除,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出租方)原装潢费人民币10,000元。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至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每月房租调整为陆仟贰佰元整,特此协议”。2007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转租,即与被告交涉,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告于2008年1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二、2003年7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转租给陈某,转租期限为2003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800元。嗣后,由于陈某经营不善,于2005年4月21日将旅馆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同年4月25日被告与陈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一份,又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租给陈某,合同约定:2005年9月26日之前租金为人民币6800元,2005年9月26日以后的租金为人民币7340元,租赁期限为2005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

三、上海市X路某号的房屋权利人为唐某。

四、被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起未付租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不得转租,而被告夏某在签订合同后,自己并未实际使用,且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给付2008年1月至本判决解除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房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也应返还给被告。至于现案外人实际使用该房屋,原告表示会与案外人协商解决,不要求本案处理,本院不作处理。至于被告所述转租原告系知情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4日解除;

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的房租人民币13,228元;

三、原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夏某房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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