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益赫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益阳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某三润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宠峥,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戈,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被告熊某,男,一九六四年八月八日出生,汉族,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一九六八年十月七日出生,汉族,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化验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崔某,一九六二年六月九日出生,汉族,在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工作,任副厂长,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民。
原告湖南省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汤庆年,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三润公司,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与中国科学院化学冶金研究所共同研制开发了新技术“等离子体法制取超微粒三氧化二锑工艺”,该技术的成功在国内还是第一家,花去研制费用一百二十五万余元。投入生产后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三润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先是以该公司需要引进只才为由,从我厂调走经营、生产、技术核心人员熊某、周某乙、李某,并即刻又与我厂前厂长崔某一起发起成立股份制株洲三润锑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我厂技术生产超微粒三氧化二锑,并打入市场,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泄露了我厂技术信息秘密,被告纳米公司,被告湖南三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厂的经济损失八十八万二千元,并责令被告立即停业生产。
被告崔某辩称:我在纳米公司入股是事实。当时我并不知道纳米公司生产与我厂同类产品。当我知道后,我退出了股份,我没有泄露我厂的秘密。
被告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李某、周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中国科学院化学冶金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化冶所)发明了“等离子体法制取三氧化二锑超微粒粉末工艺技术”(该技术在国内、国际都属于新刑技术)。为了将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经原告引进后,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与中科院化冶所签订了等离子法制取超微粒三氧化二锑粉末技术转让合同书,共同进行工业化生产研究,并报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湖南省计划委员会立项、湖南省计划委员会与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联合发文,以湘计(1991)第X号文件正式立项,将研究开发超微粒三氧化二锑交原告完成。原告为保障试验研究顺利进行,提供了试验所需一切资金、原材料和场地,为此用去费用一百四十六万二千元,能够提供证据的九十四万六千五百元,其中技术服务费十万四千五百元,调试试验费四十五万二千元,技术人员培训费三万元,产品市场开发费三十五万元。经过近一年的实验和试生产,“等离子体法制取年产300吨超微粒三氧化二锑”工业化生产获得成功,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三日通过了中科院和湖南省科学委员会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与验收。此后,原告将该技术转入生产。在以后的生产过程中,为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设备的正常运转,生产成本的降低等,又进行了大量的试验、研究和改进,使“等离子体法制取三氧化二锑”逐步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生产工艺与技术文本,并且为开发产品市场做了大量的工作,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该技术属于国内新型技术,原告于一九九五年拟制了二十条规章制度,对在职干部和职工明确规定对该技术的生产工艺和市场信息不准泄密,形成了(略)的商业秘密。被告熊某在离厂前曾担任过生产技术副厂长、李某担任生产技术科科长、崔某担任财务副厂长、周某乙担任化验员。四被告在厂任职期间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背着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策划筹建株洲三润锑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崔某担任锑业公司总经理,熊某这任副总经理、李某为生产技术骨干、周某乙任化验员。熊某于一九九八年元月经被告湖南省三润公司以引进人才为借口调入该公司,随后调入纳米公司,沿用原告的生产技术生产超微粒三氧化二锑。一九九九年五月由国家阻燃协会在湖南召开的行业会议上,被告纳米公司散发了该公司生产的超微粒三氧化二锑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称:一润锑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高某技股份制企业,于一九九七年注册成立,公司以振兴民族工业为已任,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发了具有世界一流品质的高某技产品超微粒三氧化二锑。同原告研制开发的超微粒三氧化二锑为同一产品,与原告形成竞争。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被告停止生产。本院为进一步证实该技术是否享有商业秘密,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聘请了益阳市专家联合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湖南省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享有的“等离子体法制取超微粒三氧化二锑工艺”包括设备与技术二大部分,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的条件,存在技术秘密,属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文件,有中国化学冶金研究所与原告签订的年产三百吨三氧化二锑技术转让协议,有被告产品信息说明书,有益阳市专家联合会的鉴定书,有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受让和引进的方式获得了等离子体法制取超微粒三氧化二锑的二艺流程、技术和文本,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且经益阳市专家联合会鉴定,具备构成技术秘密,系商业秘密。原告取这一商业秘密,属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故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纳米公司仅提供了从北京市华友粉体技术应用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友)购买的(略)粉体加工工艺设备,以此来证明被告的技术是华友共同研制而成的,但与事实不符。被告纳米公司当初制作彩色产品说明书上说是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开发研制的,而被告纳米公司在诉讼期间又说使用的技术是华友共同研制而成的,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证据。被告纳米公司始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超微粒三氧化二锑的生产技术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且纳米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来自原告方,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不但参与了纳米公司的筹建,而且(除崔某退股外)负责纳米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工作,故被告纳米公司对其生产技术来自华友的主张,因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拟制的二十条保密制度,对原告在厂的每个干职工和离厂人员都有普遍的约束力,人人都有保密的义务。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在厂任职期间,就与被告湖南省三润公司筹建纳米公司,并有二人担任公司领导职务,直接负责技术工作,为纳米公司生产超微粒三氧化二锑产品服务,违反了其应负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可以确认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崔某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了被告纳米公司,属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南省三润公司,被告纳米公司应当知道四被告个人泄露的技术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仍使用这一商业秘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南省三润公司、被告纳米公司、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某自知道被告纳米公司生产与原告同样产品后主动退股,回到原告处,可免于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八十八万元二千元,本院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三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三润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熊某、周某乙、李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益阳八三锑品冶炼厂的侵权行为。
二、由上述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八十八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爱英
审判员张国清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