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毕a,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a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毕a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近X路路口处,乘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周a不备,夺取周价值人民币20元的黄某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价值人民币199.80元的诺基亚牌5300型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0元的钱包1只等物)。嗣后,被告人毕a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扭获。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a的陈述,证人东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