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1岁。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57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4年8月17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一般。因被告有外遇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此证实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2、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5月后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8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离家不归,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和好不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