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a,男;2006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曹a与陈a(已被判刑)因对被害人沈a不满,遂纠集仇a、仲a、仲b、李a、丁a、吴a(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游戏城门口处无故对沈实施殴打,致使沈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伴轻度脑肿胀,左额颞顶部巨大头皮下血肿,帽状腱膜下血肿可能等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曹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a的陈述,证人殷a、张a的证言,同案犯陈a、仇a、仲a、仲b、李a、丁a、吴a的供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a指使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a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曹a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曹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