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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福建省金通工程公司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48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工程师,住(略)。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依群、林传通,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通工程公司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杨某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系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街嘉和苑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人凤,福建省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陈某乙与福建金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将江西会昌至西江的大桥及路基改建工程承包给陈某乙。因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工程承包后主要由原告陈某甲负责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工地前期准备工作,不久原告与福建金通公司协商决定终止承包合同,双方对相关的费用进行结算列出清单,便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在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工地前期准备工作、己施工工程所有费用及地材按总价x元,该款项在办完交接手续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乙方(即原告)。终止协议签订后,福建金通公司按约将费用全部付清给了原告。另查明,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庭审提交的欠条,所载明主要内容是欠其工程款及进退场费用共计x元。欠款时间是:2005年7月5日,欠款单位是刊刻有“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标段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而该枚公章是由被告的业主赣州宏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会昌至西江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刊刻的,且该公章于2005年5月2日交由陈某甲。在2005年6月25日福建金通公司就发出闽金通(2005)X号《关于设立福建金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会昌至西江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启用项目经理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函,该函写明“于2005年6月25日起启用新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项目经理部公章只限于该工程业务联系、资料申报;财务专用章只限于该工程账户往来账目结算。”该项目经理部公章字样是: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又查明,福建金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0日更名为现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福建省金通工程有限公司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标段项目经理部是第二被告在工程所在地依法成立的临时机构,负责该工程段的监督管理。本案涉讼工程经申报及审核后于2005年7月14日正式开工。庭审时,合议庭告知原告的举证责任是:需证明欠条的形成及其合法来源。经过两次开庭,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该欠条及其本人的陈某。2006年6月18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冻结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赣州宏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元的裁定。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协议书(包括结算清单),闽金通(2005)X号函,会昌至西江改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工程开工有关的申报材料、杨某贵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如何形成,其来源是否合法。综合全案分析:一、欠条所载内容是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进退场费,既然是工程款则应以工程量来确定,从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运作情况看,该公司对工程的开工,工程的进展及工程完工后的结算都有严格的审核制度,而被告的工程是在2005年7月14日才正式开工,可以确定原告并未正式施工,只进行了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并没有出现大量的施工工作,有也只是少量的施工,不可能存在高额的工程费用及进退场费用。这点与在协议的第2条第4款中约定:工地前期准备工作、已施工工程所有费用及地材总价x元更相符。对施工工程所有费用应理解包含进退场费。而且双方在终止合同时都必须相关人员对支付费用审核确定清单再按约付款,而对于这笔欠条中高达70多万元的工程款及进退场费用,原告称是与第一被告进行核算,对此却未提供合法的依据;其次双方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欠条又在合同终止之后2005年7月5日出具,何以当时对一笔远远大于终止合同时结算时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提出,且还同意签订终止协议书,此后又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对此有悖于常理;再次欠条中唯一代表单位身份的公章,刊刻的是“福建省金通工程有限公司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标段项目经理部”字样,而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欠条出具之前就己发函启用了字样是“福建省金通工程有限公司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说明该公章用于该工程业务联系及资料申报,财务专用章才能办理工程结算。该公章与原告欠条所盖字样不一,这也证实当时出现的那枚公章是建设单位会昌至西江改建工程指挥部擅自刊刻存在原告处。综合以上几点,原告虽然持有欠条,但没有证明欠条中欠款金额的形成及其合法来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5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一个关键事实是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的真伪问题,这是准确处理本案的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会昌至西江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的一纸书面证明,就认定欠条上所盖的公章是一直存在于上诉人处,因而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合法性不予认定。而本案的事实是,该枚公章上诉人从未保管过,该公章一直是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杨某贵亲自掌管的(但杨某贵竟在法庭上公开说谎从未见过该枚公章)。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的代理人要求一审法院对该枚公章到底是由谁掌管进行调查取证(并提供了具体的调查对象,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仍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陈某就武断地认定该枚公章是由上诉人保管,从而彻底排斥了被上诉人的责任,这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对涉案欠条金额的形成过程,上诉人向法庭做了详细的说明。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所以上诉人将有关的单据全部交给了杨某贵。现在一审法院竟要求上诉人提交欠条金额的具体单据,这实在是强人所难,因为这些单据就是依商业习惯也不可能在上诉人手中了。不能因为杨某贵否认收取了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就判定欠条金额的不合法。因为依证据的评判标准,当讼争双方均无法提供其它证据时,欠条上的金额依法应当成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任何协议,只要未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均为有效。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欠条的欠款金额,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明欠条中欠款金额的形成及其合法来源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所以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金通工程公司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标段项目经理部因无法人资格,其同意由福建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福建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方面涉讼工程的业主提供了证明证明项目部公章由上诉人陈某甲从其业主处领取了项目部公章,另一方面终止内部承包合同附件清单明确记载了上诉人为了领取项目部公章支付了两百块人民币。证明上诉人从业主处领取项目部公章两个证据:一个就是业主出具的证明,第二个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终止合同的时候双方达成的协议,上诉人自己提出这个事实主张他在领取项目部公章的时候已经支付了两百块钱。但是该事实不是本案纠纷的要件事实,而是本案纠纷的次要事实,辅助事实。二、本案纠纷的要件事实是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部曾经向上诉人出具过欠条,欠条内容是工程款进退场费七十余万元,但是一审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了两个事实:1、涉讼工程与2005年7月X号才开始正式施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22日终止内部承包合同时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前期准备工作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前期的准备工作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结算,其结果就是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这两个事实证明了本案纠纷要件事实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退一步讲,最起码说本案的要件事实是真伪不明的。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欠条的形成过程以及合法来源,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依照法律以及合同约定来进行,绝对不可能说是上诉人持所谓的单据然后开出了欠条来决定工程价款是多少所以上诉人诉称所有的单据交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后,项目经理再出具欠条给他,这在客观上是不能存在的事实。四、本案的纠纷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出具过欠条,而并不是欠条合法不合法的问题,也就是说他的争议点是这个欠条的真实性而不是他的合法性的问题。所以说,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在偷换概念。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查明,一、关于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陈某乙系本案《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及《终止协议书》乙方唯一合同主体,在做工地前期准备工作时陈某乙之父陈某甲负责管理。但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欠条”的债权主体则是陈某乙、陈某甲。合同主体陈某乙并未亲自提起诉讼和参与庭审活动,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提起诉讼和参与一审庭审活动。在二审期间,本院分别于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2月9日两次通知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乙于2007年2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法庭出示一审卷中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对委托人“陈某乙”的签字经陈某乙辨认不是其亲笔所写。二、关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法院取证的问题。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经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的第二天(即2006年6月30日)向会昌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对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行政处张永明副处长调查取证,以证明项目经理部公章并不是上诉人陈某甲领取的。会昌法院于2006年7月5日电话告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依群律师“该证据已分配给被告举证,且不属法院调查范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张永明副处长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显然上诉人的申请不符上述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二审庭审后,依法调查了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行政处张永明、刘荣华,总工程师助理尚中东及工程监理部部长陈某平,以及A标段项目经理部原负责人杨某贵,还调取了会昌至西江段A标段工程开工计划申请报告。并于2007年3月20日,再次召集双方进行了质证。尚中东的证言证实了所有标段的章子(含A标段项目经理部章子)是指挥部刻的,行政处具体操作,至于给到哪个人手上要问他们(指行政处的刘荣华、张永明)。现在章子不知道在哪里了;张永明的陈某是“我记不清了,不能肯定他们有没有来领取(章子)”;刘荣华证言证实了发章子的时候是在陈某甲在的时候,当时杨某贵还没来。金通公司来找过章子没找到,现在不知道(章子)在哪里。刘荣华的上述证言与陈某甲在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公章是指挥部刻好后送给我的,是指挥部一个姓刘的送来的”以及上诉人列具的购买的现场办公设备及机械设备清单中已载明的“项目部公章200元”,即陈某甲领取项目章所支付的200元钱等证据可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可证明陈某甲领取了A标段项目经理部章。招投标文件、陈某平的调查笔录以及开工计划申请报告虽与本案讼争欠条的真实性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开工计划申请报告所载明的开工通知单时间是2005年7月14日,而上诉人合同终止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上诉人并未正式开工,不可能发生上诉人提供欠条所称的工程款进退场费77万余元的巨额款项。三、关于上诉人开工前期费用的结算问题。根据金通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上诉人购买的现场办公设备及机械设备(详见清单)由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在办完交接手续之日起7日内支付。即该项费用清单上列具数额为x.30元(其中预付桩基队x元由接手该工程的南昌施工队支付);该终止协议的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上诉人前期准备工作、已施工工程所有费用及地材按总价x元计,由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在办完交接手续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述两项合计上诉人应得到的开工前期费用总计x.30元。以上上款项均已履行完毕。终止协议还言明,除以上款项外,乙方保证该工程不存在任何未了债务。双方对以上支付款项均无争议。另,陈某乙向金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金通公司按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于2005年11月8日全部退给了陈某甲并由陈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欠条”证据如何采信的问题。一、从“欠条”的形式、来源看。“欠条”中唯一代表单位身份的公章,刊刻的是“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标段项目经理部”字样,而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欠条出具之前就己发函启用了字样是“会昌至西江公路建设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说明该公章用于该工程业务联系及资料申报,财务专用章才能办理工程结算。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属于工程结算性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而盖的是只限于工程业务联系及资料申报且已停止使用的原项目经理部章。“欠条”的落款处也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因此,该“欠条”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对于“欠条”的来源,上诉人陈某甲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欠条”是项目部经理杨某贵出具的,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杨某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否认向上诉人陈某甲出具过“欠条”。上诉人陈某甲当庭也表示不要对欠条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陈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合法来源。二、从“欠条”内容看。“欠条”所载内容是欠二上诉人的工程款及进退场费,而合同签订后不久,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福建金通公司协商决定并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终止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四)项约定的陈某乙已购买的现场办公设备及机械设备x.30元、工地前期准备工作、己施工工程所有费用及地材按总价x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还约定除以上款项外,乙方(陈某乙)保证该工程不存在任何未了债务。而被上诉人的工程是在2005年7月14日才正式开工,上诉人此前并未正式施工,只进行了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且合同终止后已结算完毕。之后十余天上诉人未再施工,不可能发生欠条中高达70多万元高额的工程费用及进退场费用。三、关于“欠条”中所盖已废止的A标段项目经理部章系谁领取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甲的第一次陈某“公章是指挥部刻好后送给我的,是指挥部一个姓刘的送来的”。虽然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之后的陈某否定了上述陈某,但根据《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上诉人购买的现场办公设备及机械设备(详见清单)由被上诉人金通公司在办完交接手续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诉人所附清单中已载明“项目部公章200元”,证明上诉人为了领取项目部公章支付了2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上述上诉人陈某甲第一次庭审中的陈某与上诉人所列清单以及本院调查指挥部有关人员的陈某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欠条”中所盖已废止的A标段项目经理部章曾由上诉人陈某甲领取这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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