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约40多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多次找到原告帮忙。原告于1999年11月4日借给被告x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6月份偿还利息1000元,于2006年腊月28偿还利息9000元,现仍下余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不同程度的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1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为20‰)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份、2006年农历腊月28支付利息1000、9000元,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4日至判决付清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4月至判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的x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蜂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