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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德发公司)、上诉人韩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洛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德发公司)、上诉人韩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宋某购买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每月向该公司缴纳300元管理费。被告韩某、安某伟雇佣韩某峰、王某锁为豫x号车驾驶员,2008年5月5日,韩某峰驾驶豫x号车行至罗富高速公路下行线K29+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峰及王某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安某伟在事故发生地处理该起事故,并且支付了死者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但未给付误工损失。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李某有六个子女,依法为王某青、王某柱、王某锁、王某锁、王某锁、王某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砚平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08)偃诸民初字第70-X号保全裁定书,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x.77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宋某雇佣的驾驶员韩某峰在驾驶豫x号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王某锁死亡,且王某锁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王某锁死亡,雇主韩某、安某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安某伟将豫x号车挂靠于洛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丧葬费,结合2007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按6月计算为x.5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地已经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适当予以减少,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467.5元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被告同意按此数额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王某甲、李某的生活费,因王某甲、李某有6个子女,结合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的标准,原告王某甲按5年计算为2230.34元,李某按5年计算为2230.34元;关于被抚养人王某乙、某某的生活费,结合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的标准,按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乙计算7年为9367.44元。某某计算17年为x.4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274.74元,被告承认没有给付,且对数额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宋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丧葬费8467.5元。二、被告韩某、宋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三、被告韩某、宋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生活费2230.34元,李某生活费2230.34元。四、被告韩某、宋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乙生活费9367.44元,某某生活费x.49元。五、被告韩某、宋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误工损失274.75元。六、被告韩某、宋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x.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被告洛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宋某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836元,由被告韩某、宋某承担。

宣判后,德发公司不服,其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相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2、本案遗漏当事人保险公司。3、其不应承担责任。

韩某、宋某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死者应对事故承担一定比例责任。2、相关赔偿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宋某娟、王某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已十分偏坦上诉人,其因为没有钱,才没有主动提起上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韩某、宋某所购买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德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每月向德发公司缴纳300元管理费,围绕该豫x号货车,德发公司和韩某、宋某均有利益。韩某峰驾驶该车2008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车驾驶员王某锁死亡,作为雇主的韩某、宋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发公司对该车按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审理核算,原审所认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及金额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应予维持。德发公司与韩某、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德发公司与韩某、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某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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