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二原告人之母。
上述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内黄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负责人郭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冯某乙、高某丙、高某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司某某、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12时30分,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冀x三轮车,与豫x大客车相撞,致大客车司某高某亮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冯某乙、高某丙、高某雨诉称,冀x三轮汽车与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有强制保险合同,要求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偿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称,保险合同上未注明车牌号,被保险车辆是否肇事车辆不清楚,所以保险公司某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冀x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线68公里加500米处(内黄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x大客车相撞,致大客车司某高某亮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肾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2009年3月16日,车号牌号码为冀D、厂牌型号为五征7YPJ-x、发动机号码为x的机动车在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该车与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的冀x三轮汽车的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一致。
再查,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冯某乙、高某丙、高某雨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x元,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陈××、邵××、马××、岳××证言,2009年6月1日12时30分许,在内黄县X村路段,冀x三轮汽车和豫x大客车相撞,大客车司某高某亮死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黄县公安局内(公)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高某亮系机动车撞击及挤压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内黄县公安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亮负次要责任;冀x三轮汽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载明,该车的厂牌型号为五征7YPJ-x、发动机号码为x;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被保险车辆车号牌号码为冀D、厂牌型号为五征7YPJ-x、发动机号码为x,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调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甲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甲等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冯某乙、高某丙、高某雨及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x三轮汽车与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一致,为同一车辆。故永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某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郸中心支公司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甲、冯某乙、高某丙、高某雨人民币一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卞艳飞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