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x)。
被告吕某。
原告朱某(x)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x)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8日在中国上海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每年半年在美国居住,半年在上海居住。原告在上海居住期间,被告却以照顾女儿为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与他人关系暧昧。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不要求本案分割财产、债务。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吕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要求本案分割财产、债务。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8日在中国上海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与前任配偶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在美国生活时间较长,致感情淡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财产、债务,并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准则。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原、被告分隔两地,来往不便,聚少离多,相互间感情淡漠,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不要求本案处理财产、债务等问题。现本院对相关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朱某(x)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朱某(x)与被告吕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朱某(x)被告吕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某(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胡小燕
代理审判员段爱国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