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兴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零时止,保险金额为53,469元。同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平安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平安银行借款51,02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47%,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4,425.66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赔付了48,034.70元,并取得了债权转移证明。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8,034.7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48,034.7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与平安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贷款51,02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家电,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4,425.66元;若被告有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情况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签发一份《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的消费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53,469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零时止。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拖欠任某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如果从原告赔偿当天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以原告赔偿当天开始计算,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签约后,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授权原告在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了理赔并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情况下,直接从被告开设在平安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扣划其应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已赔付的贷款本息、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任某费用)至结清之日止。2008年6月20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的个人账户中发放了贷款51,02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贷款后,于2008年7月31日还款4,439.46元(其中借款本金4,108.46元、期内利息317.6元及罚息13.8元),之后未再还款。2008年11月7日,平安银行要求原告向其赔付截止该日的借款本息48,034.72元(其中借款本金46,911.94元、期内利息922.68元及罚息200.1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48,034.70元,并取得了平安银行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被告的个人账户中划款,但因账户中无款,故扣款未成功。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赔偿款项,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个人存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债权转移证明》、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恪守。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向被保险人归还贷款,且已达80天,故原告按照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现原告在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某,持被保险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如在原告履行保险责任某天开始起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某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款项48,034.70元;
二、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034.7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夏玲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钱佳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