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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襄城县X乡X村民邵海超(已判刑)到许昌县X镇X村北地的“伏皇后墓”观察后欲进行盗墓,因其不掌握盗墓的技术便联系禹州市X乡X村民燕护林(已判刑)一块儿参与盗墓,因燕护林家中有事走不开,燕护林便介绍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还有陈晓刚跟着邵海超一起实施盗墓,2009年11月7日晚,邵海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还有李胜军、陈晓刚携带准备好的洛阳铲、铁锹、探杆等盗墓工具乘坐姚军涛(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到许昌县X镇X村北地的“伏皇后墓”进行盗墓,后被群众发现并将被告人邵海超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邵海超、燕护林的陈述、证人孙××、刘××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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