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6年5月16生。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陈某乙夫妇与陈某丙、陈某丁父子的宅基相邻,陈某丙父子的宅基在陈某甲夫妇宅基东北处。陈某甲夫妇的宅基东南部,陈某丙父子的宅基南部有小片空闲地是一个五保老人的原宅基地,因陈某丙父子在空闲地存放红砖发生纠纷。陈某甲夫妇宅基的外门在宅基东南部,门外建设门台。2008年1月17日,陈某丙父子带领多人前去陈某甲家门口,以原“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陈某甲家宅基系陈某丙伯父的过道为由,要拆除陈某甲家的外门台。陈某丙父子拆门台时,陈某轲前去阻止,其述称被陈某丁妻子拦腰抱住并被按在过道内不让其起来。他人劝开后,陈某乙曾找过村委会干部。后公安局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陈某丙父子的行为。当天下午陈某甲将外门台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陈某乙在与陈某丙、陈某丁发生纠纷后,其述称被陈某丁之妻抱住按倒在地,造成人身损害,要求陈某丙父子赔偿,因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陈某甲为行走方便,门外美观在宅基范围外建设了门台,并没有妨碍陈某丙父子的利益。陈某丙、陈某丁对陈某甲家的外门台造成损害后应该进行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门台损失数额是299元,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请求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陈某甲、陈某乙夫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陈某丙父子带人强行将我家门台拆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门台被毁存在却又认定我的损失证据不足,不合情理,请求由法院依实际情况酌定。2、陈某乙受的伤是由陈某丁的妻子造成的,陈某丁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陈某丙父子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损失。
陈某丙、陈某丁父子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陈某乙发生任何接触,陈某乙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门台是我们砸的,陈某甲家在自家门口占用公用通道砌门台、门罩,侵害公共通行权,其请求的财产损失额是其单方杜撰。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夫妇与陈某丙、陈某丁父子的部分宅基相邻,作为相邻各方,应按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某甲夫妇为行走方便,门外美观在宅基范围外建设了门台,未妨碍、损害陈某丙父子的利益,陈某丙、陈某丁应对砸坏的陈某甲家门台进行赔偿。故陈某甲夫妇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据门台受损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某甲家门台受损及修复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陈某丙、陈某丁父子赔偿陈某甲夫妇的门台损失数额为50元为宜。陈某甲夫妇上诉称由陈某丙、陈某丁赔偿陈某乙受伤治疗费用,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陈某甲夫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的门台财产损失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