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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某与毛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护士。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毛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从我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2分,一年内还齐。被告李某某为我出具一枚欠据,并用房照抵押。2007年4月7日,经我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欠款,被告毛某又给我出具一枚7200元的欠据。此款系x元的利息。2008年6月2日,被告偿还x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款及利息计x元。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属实。我给原告出具7200元利息欠条后,我们口头约定,我再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计x元,分四年还齐。我于2008年6月2日还给原告x元。我同意还款,2007年4月7日以前我按约定的月利2分计息,以后的我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2分,一年内还齐,并用房照抵押。2007年4月7日,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毛某给原告出具一枚7200元利息欠条,并写明按月利2分计息。2008年6月2日,被告毛某偿还原告x元。余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留有欠据,双方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付息,应予以支持。被告还款应当本息同付,其所偿还的x元,本金应为6593元,利息为3407元。原、被告约定7200元利息款再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请求7200元利息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再还本息x元,四年还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O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3日)。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400元;剩余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伦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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