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煤。截至2008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并且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7月2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其煤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杨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煤,并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煤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款x元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欠煤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拖欠该煤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0年3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煤款x元并支付自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之日(2010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杨某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