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锦,开封市鼓楼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鑫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花园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玉兰花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玉兰花园酒店工地,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x.90米,扣件x套,顶丝2505个。2010年2月被告为返还租赁物,请求原告垫付架子拆卸费和运费x元。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钢管7627.80米,扣件6637套,顶丝328个。被告已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尚欠x.40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x.40元;3、返还原告钢管7627.80米;扣件6637套,顶丝328个,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x.52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拆卸费和运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59元。
被告玉兰花园酒店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我方未实际租赁,故我方不应承担。真正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是承建我方大楼的施工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领料单12页、统计表2页,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x.90米、扣件x套、顶丝2505个;3、退料单9页、统计表3页,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x.10米、扣件x套、顶丝2177个;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拆架子费x元;5、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运费3500元;6、合同结算明细表4页,证明双方签字认可已发生的租赁费用;7、合同执行情况表,证明被告尚欠钢管7627.80米,扣件6637套,顶丝328个;8、应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x.40元;9、证明一份,证明现钢管市场价格为每吨4470元、每吨运费15元;10、证明一份,证明扣件、顶丝现在的市场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单位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三个自然人并非被告单位人员。对证据2、3、6是否为侯庆昌及其他人的签名不清楚。对证据4、5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8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9、10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玉兰花园酒店租赁原告张某某的建筑设备,结算方式按日计算,被告玉兰花园酒店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丝每个每天0.05元。被告玉兰花园酒店每月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原告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拆除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被告应按现时市场价加运费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玉兰花园酒店共租赁了原告张某某的钢管x.90米、扣件x套、顶丝2505个。截止2010年4月11日,被告玉兰花园酒店返还原告钢管x.10米、扣件x套、顶丝2177个。尚有钢管7627.80米、扣件6637套、顶丝328个没有归还。2010年4月10日、4月17日,原告替被告垫付架子拆卸费x元、运费3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截止2010年8月3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x.40元。目前钢管的市场价格为每吨4470元,每吨运费15元,扣件市场价(加运费):十字扣每套5元,接头扣每套6元,转向扣每套6.5元,顶丝扣每套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玉兰花园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辩称的侯庆昌等三人用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因侯庆昌等三人不是被告单位人员,故被告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玉兰花园酒店应当将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归还原告张某某。如不能归还,应当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租赁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x.40元;
三、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某某钢管7627.80米、扣件6637套、顶丝328个,如不能归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x.52元;
四、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拆卸费、运费x元和违约金x.59元;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983元,由被告兰考县玉兰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付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