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周某乙。
原告邓某就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某金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9月2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承诺同原告一起到芷江县定居生活,后其却违背承诺,自2009年5月,原告带着小孩独自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分居满两年等情况;
3、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及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等情况;
4、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等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背去芷江县定居的承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两地分居等情况;
6、证人邓某、舒某、罗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及其小孩因车祸曾受伤等情况;
7、(2011)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分居两年以上等情况;
8、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对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宜再生育小孩等情况;
9、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小孩因曾受伤将来需要原告照顾等情况。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3、X号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X号证据系4份证人证言,与2、3、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5、X号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司法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孤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9月2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并自2009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1年8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双方个人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双方个人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邓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乙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养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