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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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初字第3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略),农民。

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

地址:甘州区X镇X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村主任。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电业公司。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甘州区X镇X村委会、张掖市甘州区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乙、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朱某乙让原告爬上甘州区X镇X村八社居民点东头的电杆上帮忙剪线,原告在剪线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不慎跌落地面摔伤,经鉴定为八线伤残。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补助费x元,法医鉴定费850元。共计x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是甘州区X镇X村八社的社长,2005年5月19日上午召集社员开会,商量拆除归我社所有的废弃电线,原告是自愿协助他人,给别人做示范动作时从电线杆上摔下来的,并不是我让原告爬上电杆剪线。另外,原告从事电工职业20余年,应该预料到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上电杆剪线存在危险性,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他自己承担,与我及群众无关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辩称,甘州区X镇X村有十三个社,被告朱某乙是八社社长,但拆废弃的电线是各社社长自己组织的,拆掉的线也由各社卖掉,由社里收益。2005年5月19日上午10点多左右,我们在村委会门上碰到朱某乙,朱某乙说,原告拆线时从电杆上摔下来了,但事后原告及社里均没有找过村委会,故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任何道理,我们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过程我们不知道,但接到诉状后我们了解了情况,是原告自己爬到电杆上拆线时摔下来受伤的。另外原告说电力设施是我们的,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讼要求我们赔偿,是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讼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系甘州区X镇X村八社社长,受甘州区X镇X村委会的管理。2004年,甘州区X镇X村的电网线路改造为地埋线,在70年代由社员集资架设的低压线路废弃不用。原告朱某甲是甘州区X镇X村八社社员,在党寨砖厂从事电工职业20余年,具有从业资质及操作许可证。2005年5月19日,被告朱某乙为了防止电线被盗窃,便召集社员大会,商量如何剪线。社员们在讨论时,有人说:出钱雇人剪线,有人说5家人组成一组剪一档距的电线,大家七嘴八舌地议论,没有达成共识。被告朱某乙便说“朱某甲,你给我做个示范”,原告便让家里人将上杆的脚踏板取来,准备从朱某军家房上上去剪线,但朱某军没有同意,朱某乙、朱某甲及其他群众又一起到朱某年地里的电杆下面,朱某甲脚上套上踏板,再没有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便上杆剪线,在剪第三根线时,原告左手抓住准备剪断的线,右手拿剪刀剪线,线剪断后,剪断的线将原告摆了一下,导致原告从电线杆上摔下来,被告朱某乙及他人将原告送至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张掖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党寨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8195元。2006年1月10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为:①朱某甲为八级伤残,②已经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③暂时丧失完全劳动能力3个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3个月,④伤后前3个月内,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⑤伤后3个月需加强营养。

另查明,朱某甲在甘州区党寨砖厂工作,月收入1200元。朱某甲受伤后到张掖市医院治疗,被告朱某乙给原告1000元。甘州区X镇X村八社废弃的低压电路的电线,由八社出售,得款580元,该收入计在八社的公共积累帐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甲为了给社长做示范,上到废弃的电线杆上剪线,造成身体伤害,应该得到赔偿,但原告做为从事电工职业20余年的电工,并且具备电工资质,有操作许可证,谙熟电工职业的知识,却在上电线杆时不戴安全防护设施,剪电线时不按规范操作,其过失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故此,原告朱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乙做为社长,为了不让属于自己社里的电线、电杆丢失,召集社员讨论如何剪线,在讨论没有结果时,让原告上杆做示范,是履行自己职务的行为,并且出售废电线得款计在社里公共积累帐上,故造成原告朱某甲受伤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朱某乙个人承担,应由甘州区X镇X村八社承担,但甘州区X镇X村八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甘州区X镇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朱某乙辩称,没有让原告朱某甲上杆做示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朱某乙提交的情况反映,二者可以印证是朱某乙让原告朱某甲上电杆剪线的。故被告朱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虽然不知道事情经过,事后社里及原告朱某甲也未找过村上,但做为一级村X组织,负有管理职责,应对社长的工作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对马占村八社的电力设施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职责,故对原告朱某甲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告朱某甲、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应按照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的损失:医药费8195元,误工费5400元(3个月×1200元/月+3×1200元×50%),护理费3375元(25元/天×90天+25元/天×90天×50%),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伤残补助费x元(1852元/年×20年×30%),法医鉴定费850元。共计x元,原告朱某甲承担x.2元(x元×60%),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承担x.8元(x元×4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乙、被告甘州区电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5元,其他诉讼费972元,合计2187元,原告朱某甲负担1312.2元,被告甘州区X镇X村委会负担8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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