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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1996年8月6日、1997年1月29日、1998年1月5日分三次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2009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立下字据一份,确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的事实,并承诺其愿意为被告林某某承担还款的责任,还款期限为每六个月归还不2万元。但二被告至今却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分别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以证据:1、1996年8月6日、1997年1月29日、1998年1月5日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6万元的事实;2、2009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承诺愿意为其妻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如无按时还款愿按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1996年8月6日、1997年1月29日、1998年1月5日分三次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息。借条的内容为:“今向马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林某某,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今向马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林某某,九七.一.二十九”、“今向马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98.1.5日,林某某”。2009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立下字据一份,确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的事实,并承诺其愿意为被告林某某承担还款的责任。字据的内容为“林某某于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向马某某借人民币计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当时约定按2分(贰分)利计息,至今分文未还。现我李某某愿意为妻子林某某承担清欠款义务。经过多次协商,我今日确定分别于2009年6月份还二万元,2009年12月份还二万元。2010年6月份还二万元,2010年12月份还二万元。2011年6月份还二万元,2011年12月份还二万元。2012年6月份还二万元,2012年12月份还二万元(共16万元整)在此期间按时还款要求对方不计利息,如违反上述还款时间及金额,我愿意按当时约定的二分利计息。立据人李某某,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字据为凭,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夫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本案借贷的利息问题,虽然在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的内容,但从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字据,可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是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按字据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借款时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字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一部分尚未届期,但因被告林某某在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在字据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仅是其对还款时间的一种承诺,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主张全部的债权,且被告实际上也超过了部分的还款期限而未能还款。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十万元自1996年8月6日起计息,五万元自1997年1月29日起计息,一万元自1998年1月5日起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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