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x,家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x,家住(略)。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x,家住(略)。
被告人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因本案,于200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8日至12日,被告人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在失主刘桂生、查文华、张清华家及共青华兴招待所,由被告人程某甲或赵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程某乙望风和掩护,先后四次共盗得现金1200元,手机5部、银手镯1只,银制工艺碗1只,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752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交待了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桂生、查文华、张清华、解宝联的报案材料。赃款赃物扣押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程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某,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和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未对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故对被告人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金火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夏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