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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共刑初字第07号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x,家住(略)。

辩护人杨某,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22时许,在共青天堂鸟网吧上网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松发生口角,并纠集左丕福、陶勇光、罗承(三人未满16岁)、张斌斌、熊冬冬(两人在逃)携带刀具,先将郭骗至该网吧楼下进行殴打,后又用刀将郭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松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陶勇光、罗承、左丕福、被害人郭松、证人陈某某证言、户籍登记表、共青金湖派出所的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纠集他人,故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刀砍致其轻伤甲级,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200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金火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夏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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