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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2009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让原告喝农药,原告非常伤心,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鲁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一切事情都随原告的意。原告所说被告对其不好,纯属编造,且被告方多人多次去原告家接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鲁某雯,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邻居多次去接原告,原告一直未回家居住。原告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经常沟通,交流思想,以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可见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原告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生育有子女。故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鲁某甲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献和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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