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许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子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丁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枪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辛集街兴隆洗浴中心门前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亭及乘车人李风英受伤,后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樊某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许某某要求被告人樊某丁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15元。
被告人樊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的意见是,1、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侵权产生的法律关系。2、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名义上的所有人,已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丁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枪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辛集街兴隆洗浴中心门前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某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型为宗申x)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亭及乘车人李风英受伤,后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樊某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被害人李凤英花医疗费5818元。
2、被告人樊某丁与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樊某丁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交了一年,计额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丁供述:2010年2月6日14时许,我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枪张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辛集时我看到一辆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当时离我有100-200米时它向左拐,我看它超出中心线时,以为它是往左拐,我就向路北打方向,可它又向右拐回去了,这时距离已经很近了,方向已经打不回来了,最后就撞上了。其间,我采取了制动措施,由于路滑也没起到多大作用。下车后我先看看伤者,我一直抱着那个男的,让我儿子打120,然后又打122。由于不是当地手机,又让当地人拨打了120、122。我的驾驶证是A2证,证号是x,是2001年4月办的。我的车挂靠的是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
2、证人樊某戊证言:2010年2月6日14时许,我父亲樊某丁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枪张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辛集时我看到一辆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我父亲看三轮向南靠,就向北打方向,可是三轮车又向北行驶,我父亲就急踩刹车,三轮车就撞上了,我们的车就向北滑行。当时路有点滑。。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许某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徐某亭系生前被机动车撞击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李凤英系生前被机动车撞击鼎脑及脏器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樊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6、许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欠条,证实被害人李凤英花医疗费5818元。
7、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鉴定费1400元。
8、豫x车辆信息,显示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樊某丁。
9、许某县X镇X村委会、许某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证实徐某甲有子女四人。
10、许某县X镇X村、许某县公安局张潘派出所证明,证实许某某有子女四人。
11、许某市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许某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北大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实徐某亭、李凤英及儿子徐某乙、女儿徐某丙自2008年在北关西街X号付X号居住至今。
12、许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徐某亭、李凤英常年在许某市区务工。
13、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李凤英系该公司正式员工。
14、许某市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徐某亭自2008年10月份在该公司上班。
1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宗申x车损失为2050元。
16、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证实豫x车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收取管理费每年18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5818元、丧葬费x元(二人)、死亡赔偿金x元(二人)、被抚养人抚养费徐某甲3044元×7年÷4人=5327元、许某某3044元×7年÷4人=5327元、徐某乙8837元×6年=x元、徐某丙8837元×10年=x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20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人樊某丁在此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70%责任,故被告人樊某丁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物质损失为x.1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樊某丁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x.15元。被告人樊某丁驾驶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未尽管理职责,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在樊某丁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30%,即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人樊某丁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宋坤峰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献红